「臺灣的國際法地位」說帖
一、前言
「臺灣是中華民國的領土」,是一項絕對符合歷史與國際法的主張。民國34年(西元1945年)9月9日,中華民國政府在南京接受日本的戰敗投降,同年10月25日又在台北中山堂接受日本臺灣總督的投降後,旋即宣布恢復台灣為中華民國的一省,三個月後並恢復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回溯自民國34年10月25日生效。換言之,中華民國從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即在法律上(de jure)與事實上(de facto)行使對臺灣的領土主權。此一恢復主權的事實,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中日和約》後,得到確認。
二、臺灣主權歸還中華民國的法律依據及事實
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清廷在中日甲午戰爭中戰敗。同年4月17日,中日兩國在日本下關簽訂《馬關條約》(Treaty of Shimonoseki),其第2條規定中國應將遼東半島、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及澎湖列島割讓予日本。6月2日中日雙方代表李經方與樺山資紀在基隆外海日本軍艦上辦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的割讓、接收手續,日本並於壓制臺灣人民全島長達五個多月激烈的武裝反抗後,展開50年的殖民統治。
二次大戰結束,臺灣主權從日本手中歸還中華民國,此一轉變源於日本發動對華侵略戰爭。民國26年(西元1937年)7月7日,日本軍隊在河北省宛平縣發動蘆溝橋事變,對中國不宣而戰。10天後,國民政府蔣中正委員長發表演說,宣示抗戰到底決心,自此中華民國不屈不撓獨自抗戰四年。民國30年(西元1941年)12月8日日本偷襲珍珠港,美國海軍死傷慘重,美國立即對日宣戰。中華民國政府隨即在次日對日本、德國與義大利等軸心國宣戰,並宣布中日之間一切條約、協定、合同一律廢止;《馬關條約》當然包括在內。
民國32年(西元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發表《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具體要求戰後日本「須將竊自中國的東北四省、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民國34年(西元 1945年)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領袖發布《波茲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其第8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民國34年(西元1945年)8月14日,日本接受《波茲坦公告》,宣布無條件投降,並於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軍艦上簽署《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
該文書第1條中載明「茲接受美、中、英、蘇四國政府領袖於1945年7月26日於波茲坦所發表及所列舉之條款。(We,… hereby accept the provisions in the declaration issued by the heads of the Govern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China and Great Britain on July 26, 1945, at Potsdam, and subsequently adhered to by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換言之,《波茲坦公告》第8條有關《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貫徹實施,係日本於《降伏文書》中所承諾之事項,日本當然必須履行,將東北四省、臺灣、澎湖歸還中華民國。
不論《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或《日本降伏文書》,中華民國均將之視為具有條約效力的法律文件。美國政府除將《開羅宣言》與《波茲坦公告》編入《美國條約及其他國際協定彙編》(Treaties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ries)外,並將《日本降伏文書》收入《美國法規大全》(Statutes at Large)。是以,就國際法而言,《開羅宣言》、《波茲坦公告》與《日本降伏文書》皆係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民國34年(西元1945 年)10月25日,日本臺灣總督於台北向中華民國政府投降。同日,中華民國政府宣布恢復對臺灣、澎湖列島之主權。嗣後,中華民國政府開始有效治理臺灣、澎湖及附屬島嶼:民國35年1月12日,明令恢復臺灣、澎湖居民之中華民國國籍,並回溯至民國34年(西元1945年)10月25日生效;又如開始推行民主制度,例如民國35年(西元1946年)在臺灣舉辦省縣參議會選舉,隔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臺灣省政府。
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播遷臺灣。從民國34年到38年(西元1945年到1949年),中華民國在臺灣有效行使主權之作為,國際社會均無異議。例如民國 39年(西元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Harry Truman)發表聲明稱:「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他們的目的是要將日本竊自中國的領土,例如福爾摩沙(臺灣),歸還中華民國。美國政府於1945年7月26日簽署的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臺灣光復七年之後,民國41年(西元1952年)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之《中日和約》,僅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臺灣之領土主權歸還中華民國。實際上,該和約簽訂與否,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對臺灣之主權,所影響者僅係中華民國與日本戰後正常外交關係之開展。當《中日和約》簽署時,臺灣人民早已是中華民國國民,且已慶祝臺灣光復七次了。
三、《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與臺灣主權歸屬
二次大戰結束後,中國發生內戰,民國37年(西元1948年)戰局逆轉,中共漸取得優勢;民國38年(西元1949年)10月1日,中共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
民國39年(西元1950年)6月25日韓戰爆發,國際局勢丕變,美國總統杜魯門於兩天後發表聲明:「本人已命令美國第七艦隊防止對臺灣之任何攻擊,同時本人並已請求臺灣之中國政府停止對大陸一切海空軍活動……至於臺灣未來地位之決定,應俟太平洋區域之安全恢復後,或與日本締結和約時,或由聯合國予以考慮。」美國當時就臺灣地位提出此一主張,當係為避免其在韓戰爆發後的行動有干涉中國內政之嫌,但亦產生所謂「臺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杜魯門總統聲明次日(6月28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立即就臺灣地位發表「臺灣屬於中國領土之一部分」的正式聲明,以正視聽。
民國40年(西元1951 年)9月8日,戰時各同盟國與日本在美國舊金山舉行和會,簽署《對日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史稱《舊金山和約》),正式結束戰爭狀態,並處理日本領土等相關問題。和會舉行當時,中國內戰未歇,韓戰方興未艾,國際情勢極為複雜。和會與會國家無法就邀請兩岸雙方何一方參加會議達成協議,以致艱苦抗戰8年、犧牲至少兩千萬軍民的中華民國,竟未能受邀參加舊金山和會。與會各國締約時達成共識,於《舊金山和約》第2條有關日本宣布放棄領土,包括臺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皆採取「不言明日本歸還給何國」之體例,並授權當事國與日本另行簽訂條約,解決領土等問題。
日本爰依該條規定,於民國41年(西元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與我國簽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史稱《中日和約》。《中日和約》目的主要為:第一,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已實際結束,日本也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上仍須有一和約以表述兩國戰爭狀態之終止);第二,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中日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此條雖然仿照舊金山和約體例,並未明文規定臺灣與澎湖歸還中華民國,但中華民國正是此一雙邊和約之締約當事國,而第4條又承認民國30年以前,中日間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包括割讓台灣予日本的《馬關條約》在內),均因戰爭結果而歸於無效,故確認台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意義至為明顯。此外,和約中有些條款更是以「台灣屬於中華民國」為前提,否則該條款即無意義,亦無法執行。例如如第3條關於日本在臺灣澎湖財產之處理,第10條關於臺灣澎湖居民均屬中華民國國民之認定等都是。
四、結論
中華民國政府自民國34年(西元1945年)恢復臺灣與澎湖列島之領土主權,並有效行使管轄權,至今已逾71年,中華民國之命運與臺灣之命運已密不可分。我政府依照憲法實施憲政,推行民主法治,於民國39年(西元1950年)開始辦理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省議員選舉、民國59年(西元1970年)開始辦理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民國79年(西元1990年)開始全面改選國會;民國85年(1996年)更舉行全民直選總統,將憲法「主權在民」的觀念予以徹底實現,將自由、民主、法治、人權的共同信念皆推向嶄新的里程碑。
原文出處:https://www.mofa.gov.tw/News_Content.aspx?n=783&s=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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